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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上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抽,或者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工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 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 在树木上牵挂绳索、贺设电线;

(三) 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 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 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 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给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产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十条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被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 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在面积绿地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给主管机样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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