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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房屋政策法规征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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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发布日期:2004年07月16日
生效日期:2004年09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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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
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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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管理,包括土地规划公告、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审核、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管理等。

  基本农田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规划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和调整土地规划。

  第五条 乡(镇)土地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公告。土地规划可印制成册。

  土地规划公告包括规划目标、土地用途分区、土地用途管制规则、期限和范围、批准机关和时间等。

  第六条 实行建设用地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选址、用地规模、占用耕地及补充耕地方案、地质环境评价和压覆重要矿床等情况进行审查。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有符合建设用地预审要求的上述内容。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以及涉及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审查后,核发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并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项目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立项批准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执行计划,不得供地。

  第八条 建设用地分批次报批并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集中预审。

  第九条 建设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利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农用地(含耕地,下同)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计划指标。

  新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的管理,具体到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分别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确需调整或追加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执行计划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禁止建设项目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用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用地报批阶段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是否落实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超出土地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可局部调整土地规划: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但已通过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的 。

  (二)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中心镇、省重点口子镇(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与外省接攘的重点边远乡镇)、移民建镇、高新技术产业、环保工程、农村电网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问题的建设项目。

  (三)规划文本中已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四)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小部分地块。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报批时,审批机关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现状与规划人口规模;

  (二)城市、村庄和集镇土地利用现状;

  (三)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采用的人均用地指标和总用地规模;

  (四)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规划衔接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或超农用地转用计划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的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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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标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需要设置工程施工招标标底(以下简称“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是评标委员会评价投标报价、评标参考的重要依据,应在保密环境中正确、合理、及时地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条 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标底编制业务。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接标底编制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工程标底的编制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省区域内承接投资额4000万元以下工程标底编制业务;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标底编制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接各类工程项目的标底编制业务;

  (二)乙级、暂定资格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以下标底编制业务。

  第七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的,应当在办理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备案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委托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材料。

  第八条 标底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分项工程所必须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含风险金)等。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工料单价法,由招标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两种计价办法不能同时使用。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表格、施工现场条件和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条 标底编制的依据为:

  (一) 国家、省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三)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和答疑纪要等补充文件;

  (四)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有关施工方案;

  (六)施工现场地质、水文、地上情况等有关资料;

  (七)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标底编制应与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编制依据和计价方法相一致;

  (三)标底应不体现各种优惠价格。

  第十二条 标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封面及综合说明:建设单位和招标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与规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编制依据及说明;

  (二)标底总价及其分项构成、标底价格计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材料设备清单、现场因素、各种施工措施项目清单、零星工作项目表以及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的风险系数测算明细等;

  (三)标底附件:如各项交底纪要、各种材料及设备的价格来源、现场的地质、水文、地上情况的有关资料、编制标底价格所依据的有关施工方案等;

  (四)标底价格详细计算书(含工程量计算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印章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公司报告专用印章方为有效。无造价工程师专用印章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公司报告专用印章的标底为无效标底。

  招标人自行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行专用印章和招标人法人印章方为有效。无造价工程师专用印章和招标人法人印章的标底为无效标底。

  第十四条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或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完毕,标底经密封由招标人于开标前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地点。开标前,凡接触过标底的单位和人员,均对标底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标底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时,应当载明当标底明显高于或低于多数投标人预算价,标底有可能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论证,确定标底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的,可以按照招标文件事先载明的办法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一)评标时,不参考标底或标底不参与评标价计算,按不设标底方法评标;

  (二)由造价管理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审核标底,纠正其误差。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参考审定后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审核所发生的费用,误差范围在±5%以内的,由招标人和编制标底单位各承担50%。当误差范围超过±5%时,标底审核所发生费用全部由编制标底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论证,确定标底不准确,而失去参考价值并决定按不设标底方法评标的;以及经标底审定,误差范围超过±5%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对编制标底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在一年内,第一次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对编制标底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通报批评;第二次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停止编制标底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接标底编制业务一年。

  第二十条 经审定,标底误差超过±5%,在±10%以内的,标底编制费可按约定金额的50%收取;误差超过±10%的,不得收取标底编制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内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标底编制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标底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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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制度改革创新刻不容缓

人民日常生活衣.食.住.行四大项,我国当前住的问题最突出,社会反映最强烈,涉及房产而倒台的贪官最多,问题一个接着一个频率最高,贫富差距拉大起的作用最大......现实让我们反思十几年来我国的住房制度。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对住房制度改革创新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刻不容缓。而实行公民无偿享用基本住房宅基地制度是最简易行的好办法。

公民基本住房是人们生活必需的栖身之地.立足之地,在农村建平房每户用地100-150平米左右,在城市楼房每户60-100平米(建筑面积)左右。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是国家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但最后处置权在国家),公民是国家主人,国土的主人,基本住房的地皮钱应该由政府买单,不应该由个人负担,且不需交纳土地税费。当然超出基本生活必需的部分除外,那些应该个人负担地皮钱并照章缴纳税费。只要这一基本制度确定下来,我国住房方面的争论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目前,我国的住房制度城市.农村二元制。城市自1994年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来,推行住房市场化,住房作为商品认钱不认人,只要有钱任何人都可以参入买卖。获得房权后便可依法居住和处置。在农村住房方面还没有专门的国家法律,各地制定有条例规定,只有当地农户有权无偿获得宅基地自建房屋居住,同时获得产权。农村无住房市场,住房买卖也只是当地农户之间的交易。

公民人人无偿享用基本住房宅基地的建议,主要是根据我国的国情,针对城市住房方面的诸多问题提出来的,可从制度上保证城市居民的基本住房,优化城市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房价趋于合理,解决当前房价非理性,避开地价盘剥,减轻居民购房负担;铲除在房地产方面滋生不正之风和腐败的土壤,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地又好又快发展。同时,全国住房制度一元化后,在其他方面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1.将住房分为基本住房和非基本住房,有利于土地资源管理,节约土地。对非基本住房宅基地采取征税措施,将有力控制其规模。其实,不光在城市,目前在农村多占和浪费宅基地的情况同样存在。有的已在城市购房居住,仍保留原在农村的房屋;有的继承前人的住房,获得双份宅基地……在农村节约和合理用地也是应该引起重视的。
2.有利于农村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小城镇.新农村建设。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有的人不愿在繁闹的污染严重的城市居住,而愿到幽静的空气新鲜的农村居住;有的农民也不愿在原自然村自建房,而愿到适宜发展的地方(如集镇.交通方便等)居住……这就需要发展农村房地产业。本着保证基本住房,严格控制.有效管理非基本住房的原则,适度发展农村房地产业,将加快小城镇.新农村建设步伐。
3.有利于户籍制度的改革。与户籍制度一元化(取消城市居民与农民的区别)相适应。
4.有利于人口的合理流动,促进城乡差别逐步缩小。这样,不管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只要适合自己的才能与发展,适合居住要求与经济条件,公民都可无偿享用基本住房宅基地,较从容的解决住房问题。高收入者.富裕阶层,也可在享用基本住房宅基地的基础上,购置更大住房,甚至别墅。
5.这一制度便于实施操作,与原制度也好衔接,有利于城乡房地产业健康地又好又快发展。
这样的住房制度好不好?请评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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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生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投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务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管理;

    (三)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后,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由具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发包;不属于招标范围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单位可直接发包。

    第八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所需要的基本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并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把垫资承包作为工程发包条件,不得索贿受贿,不得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发包,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未设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组织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承包方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筑经营活动。

    严禁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四条省外、国(境)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省内单位跨地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不得以行贿、违反规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将总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工期、质量、施工生产安全、造价和保修全面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凭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各类中介组织必须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和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及时、准确、可靠地为委托方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

    中介组织不得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它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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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
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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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含家庭装饰)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与陈设布置,环境设计及施工等。

  第四条 省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含地、州、直辖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二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和确认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或资格,下同)等级;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及授权产品质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制定定额和标准;审核施工工程预决算;对图签、统计、技术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等。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室内装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关于室内装饰行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分别到工商和公安消防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凡未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其中室内装饰施质中的丁级分为一、二等),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审批。

  (一)甲级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和丙级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丁级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办理室内装饰资质或内涵相同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版本,统一编号,其文本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仿造。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要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审批资质等级证的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是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参与投标和承揽业务的凭证,从事室内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在参与工程招标投标和与投资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应主动向投资单位出示资质证书,并使用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以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总造价确定管理权限。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应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以及行业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相应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发放《室内装饰施工许可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上岗证、外出施工介绍信等,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省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施工的,应到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出设计和施工手续。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以及省内的单位和个人,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和施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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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更不能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中介或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四条 具备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室内装饰设计和施质的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具备丁级一等和丁级二等资质证的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其中设计图纸应有签章。图章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禁止无图施工,禁止用无设计资质或超资质单位和个人的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将室内装饰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改主体结构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未进行加固,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室内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规定,具有不燃、阻燃性能的材料进行装饰装修。局部确需使用可燃材料的,必须经过阻燃处理。

  大型室内装饰工程,应一并设计安装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得高估冒算和哄抬造价。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室内装饰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依法进行管理,按章亮证收费。无室内装饰行政执法证的,企业可拒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和停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上岗证、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证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的;

  (二)涂改、转借、复制、出卖和伪造资质证的;

  (三)违法中介服务和倒手转包工程的;

  (四)无图或用无图签图纸施工,或施工工程未进行监理或工程竣工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施工工程预算定额规定,高估冒算或无故压价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七)外来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消防许可证的,由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优,违反操作规程,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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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 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参与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

    (六)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 经贸、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计划,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乡镇墙材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计划、经贸、科技、建材、环保、土地、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保证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 和支持。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要逐步予以关闭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给予使用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 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严格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协调有关方面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管理。为培育和推荐名优产品和企业,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定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至10元征收,其具体标准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区分大、中、小城市规定。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专项服务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率要求的,按规定返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用费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不予办理上述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降低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或决定免征。

    第十四条 对于特殊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减免专项用费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是: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推广及应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的专项用费;

    (六)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各征收单位凭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专用证明到省财政厅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用费必须严格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空收单位可按代收专项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手续费。

    各市(地、州)、直管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表式,每月填写专项用费收缴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建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月按比例足额上缴专项用费。上缴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返还专项用费后的余额。各县(市)上缴所在市(地、州)为基数的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八十;各市(地、州)与省直管市上缴省为基数的百分之十五,自留百分之八十五。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上缴数书面通知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划缴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财政、 审计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用费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用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未改正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用费,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 擅自开工建设建筑工程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上缴专项用费的, 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挪用、 占用、截留专项用费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九八年二月九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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